序 言
第二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第45條至第122條之4)
第二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第45條至第74條)
第四十五條 動產之執行方法
壹、概 說
貳、本條所謂動產之強制執行
參、有價證券適用動產之強制執行
肆、其他情形適用或準用動產之強制執行
伍、本條所謂以查封之方法行之
陸、本條所謂以拍賣、變賣之方法行之
第四十六條 執行人員與協助機關
第四十七條 查封動產之方法
◎概 說
第四十八條 執行人員之查封權限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查封時
參、本條第1項所謂檢查、啟視
肆、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居住所
伍、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事務所
陸、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 處所
柒、本條所謂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
第五十條 查封動產之範
壹、概 說
貳、本條所謂查封動產之價格
參、本條所謂足清償
肆、本條所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伍、本條所謂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陸、違反本條規定查封之效力為何?是當然無效?還是得撤銷?還是只為訓示規定?
第五十條之一 無益執行禁止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於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不得查封
參、本條第2項所謂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應撤銷查封
肆、本條第3項所謂應先詢問債權人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
第五十一條 查封之效力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參、本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
肆、本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伍、本條第2項所謂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陸、本條第3項所謂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得予排 除之
柒、執行法院執行本法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或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或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或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是否適用本條查封效力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酌留生活必需物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參、本條第1項所謂生活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肆、本條第2項所謂前項期間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第五十三條 禁止查封之動產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第1款所謂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參、本條第1項第2款所謂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肆、本條第1項第3款所謂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伍、本條第1項第4款所謂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陸、本條第1項第5款所謂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柒、本條第1項第6款所謂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捌、/本條第1項第7款所謂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玖、/本條第2項所謂前項經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拾、本條相關之法律問題
第五十四條 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
參、本條第2項所謂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
肆、本條第2項所謂查封筆錄之簽名
第五十五條 查封時間之限制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其他休息日
參、本條第1項所謂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實施關於查封之 行為
肆、本條第1項所謂有急迫情事,經執行法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伍、本條第2項所謂日沒前已開始為查封行為者,得繼續至日沒後
陸、本條第3項所謂許可執行之命令,應於查封時提示債 務人
第五十六條 重複查封之防止
壹、概 說
貳、本條所謂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者
第五十七條 拍賣期日之指定
壹、概 說
貳、本條第2項所謂查封日至拍賣期間,至少應留七日之 期間
參、本條第2項所謂因查封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八條 查封之撤銷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
參、本條第2項所謂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得拍定人之同意
第五十九條 查封物之保管方法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查封之動產,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
參、本條第1項所謂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
肆、本條第1項所謂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伍、本條第2項所謂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
陸、本條第3項所謂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
柒、本條第4項所謂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 收據
捌、/本條第5項所謂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
玖、本條相關之法律問題
第五十九條之一 有價證券之代行權利或保全行為
◎概 說
第五十九條之二 天然孳息之拍賣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查封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
參、本條第2項所謂分離前拍賣者,應由買受人自行負擔費用採收之
第六十條 動產之變賣
壹、概 說
貳、本條第2項所謂本法第71條之規定,於變賣準用之
第六十條之一 有價證券之處理
壹、概 說
貳、除上市公司股票以外,其他有價證券之執行方法
第六十一條 拍賣之人員及場所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拍賣動產由執行法院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行之
參、本條第2項所謂認為必要時,得委託拍賣行或適當之人行之
◎委託拍賣行或適當之人拍賣,其法律性質為何?
第六十二條 貴重物品之鑑定
◎概 說
第六十三條 拍賣期日通知當事人到場
◎概 說
第六十四條 拍賣之公告
壹、概 說
貳、本條第2項第1款所謂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參、本條第2項第2款所謂拍賣之原因、日時及場所
肆、本條第2項第3款所謂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之處所及 日時
伍、本條第2項第4款所謂定有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者,其 期限
陸、本條第2項第5款所謂定有應買之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柒、本條第2項第6款所謂定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第六十五條 公告之方法
◎概 說
第六十六條 拍賣之期日
◎概 說
第六十八條 拍賣物之交付
◎概 說
第六十八條之一/有價證券之執行代為背書或變更名義
壹、概 說
貳、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所提存之有價證券,而以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核發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是否適用本條規定代債務人背書之規定?
第六十八條之二 拍定人未繳足價金之效果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
參、本條第1項所謂再拍賣
肆、本條第1項所謂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
伍、本條第1項所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
陸、本條第2項所謂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柒、本條第3項所謂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
第六十九條 瑕疵擔保
壹、概 說
貳、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
第七十條 拍賣動產之程序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
參、本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肆、本條第3項所謂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
伍、本條第4項所謂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
陸、本條第4項所謂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
柒、本條第5項所謂拍賣物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
捌、/本條第5項所謂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玖、本條第6項所謂債務人不得應買
第七十一條 拍賣物無人應買之處置
壹、概 說
貳、本條所謂作價交債權人承受
參、本條所謂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第七十二條 拍賣動產之限度
◎概 說
第七十三條 拍賣筆錄之製作
◎概 說
第七十四條 拍賣價金清償之順序
◎概 說
第三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第75條至第113條)
第七十五條 不動產之執行方法
壹、概 說
貳、何謂不動產
參、何謂土地
肆、何謂定著物
伍、本條第1項所謂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式行之
陸、本條第2項所謂拍賣及強制管理之方法,於性質上許可並認為適當時,得併行之
柒、本條第3項所謂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捌、本條所謂動產與不動產併付拍賣
第七十六條 查封不動產之方法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揭示、封閉、追繳契據
參、本條第3項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
肆、本條第3項所謂其通知於第1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伍、不動產查封之效力與違反查封之效力?
第七十七條 查封筆錄之製作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查封筆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參、本條第2項所謂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48條第2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第七十七條之一/債務人不履行陳述或提出文書義務之法律效果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第1款所謂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海砂屋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
參、本條第1項所謂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肆、本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
伍、本條第3項所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七十八條 債務人之管理費用
壹、概 說
貳、本條所謂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
參、本條所謂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第七十九條 自治團體等之保管或管理
◎概 說
第八十條 不動產價格之鑑定
壹、概 說
貳、本條所謂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參、本條所謂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第八十條之一 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 權人
參、本條第1項所謂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
肆、本條第1項所謂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伍、本條第2項所謂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
陸、本條第2項所謂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
柒、本條第3項所謂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捌、/本條第3項所謂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玖、/本條第4項所謂關於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於該不動產已併付強制管理之情形;或債權人已聲請另付強制管理而執行法院認為有實益者,不適用之
拾、/執行法院違反本條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其所為拍賣之效力如何?當事人如何救濟?
第八十一條 拍賣公告
壹、概 說
貳、拍賣公告之性質
參、拍賣公告應記載事項之調查
肆、拍賣公告違反本條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其拍賣效果 為何?
伍、本條第1項所謂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陸、本條第2項第1款所謂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柒、本條第2項第2款所謂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捌、本條第2項第3款所謂拍賣最低價額
玖、本條第2項第4款所謂交付價金之期限
拾、/本條第2項第5款所謂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拾壹、本條第2項第6款所謂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其資格或條件
拾貳、本條第2項第7款所謂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拾參、本條第2項第8款所謂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第八十二條 拍賣期日距離公告日之期間
壹、概 說
貳、本條所謂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
第八十三條 不動產拍賣之人員與場所
◎概 說
第八十四條 公告之方法
◎概 說
第八十五條 以投標之方法拍賣
壹、概 說
貳、拍賣不動產,除以現場投標方式為之外,尚得以通訊 投標
參、通訊投標之方式
第八十六條 保證金之預納
壹、概 說
貳、本條所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
參、本條所謂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
第八十七條 投標之方法及投標書內之記載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
參、本條第2項第1款所謂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
肆、本條第2項第2款所謂願買之不動產
伍、本條第2項第3款所謂願出之價額
第八十八條 開標人員及其方式
壹、概 說
貳、執行法院之當眾朗讀得標人得標,其為私法行為或公法行為?
參、執行法院開標時審查投標單須注意之事項
肆、執行法官宣示當日拍賣期日終結後,可否再為開標行為
第八十九條 未納保證金之效果
壹、概 說
貳、本條所謂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
第九十條 出價相同之解決方法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參、本條第2項所謂得標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足價金者,再行拍賣,但未中籤之投標人仍願按原定投標條件依法承買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一條 流標之處置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
參、本條第1項所謂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
肆、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伍、本條第1項所謂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陸、本條第2項所謂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二條 第一次減價拍賣未能拍定時之處置
◎概 說
第九十三條 再行拍賣之期日
◎概 說
第九十四條 數債權人願承受不動產時之處置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 定之
參、本條第2項所謂承受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
肆、本條第2項所謂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
伍、本條第3項所謂第68條之2規定,於前項再行拍賣準用之
第九十五條 強制管理及再行拍賣
壹、概 說
貳、本條第2項所謂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參、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
肆、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
伍、本條第2項所謂公告應買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
陸、本條第2項所謂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柒、本條第3項所謂第9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承買準用之
第九十六條 拍賣不動產之限度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參、本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
肆、本條第2項所謂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
第九十七條 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
壹、概 說
貳、本條所謂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九十八條 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效力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參、本條第2項所謂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
肆、本條第2項所謂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伍、本條第3項所謂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
陸、本條第3項所謂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九條 不動產之點交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
參、本條第1項所謂現為債務人占有
肆、本條第1項所謂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
伍、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陸、本條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
柒、本條第2項所謂第三人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
捌、/本條第3項所謂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
玖、本條第4項所謂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
第一百條 未拍賣動產之點交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參、本條第2項所謂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
肆、本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
伍、本條第3項所謂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第一百零一條 拒交書據之處置
壹、概 說
貳、本條所謂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
第一百零二條 共有物之拍賣方法
壹、概 說
貳、共有人出賣其土地或建物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參、基地出賣時,其基地上房屋所有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肆、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伍、農地重劃區內耕地出賣時,優先購買權之次序為: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陸、變賣分割共有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柒、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基地分屬不同一人所有,專有部分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基地出賣時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捌、/執行法院拍定後,優先購買權人具狀行使優先購買權,惟拍定人具狀否認有優先購買權,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玖、/本條第1項所謂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
拾、執行法院拍定後,依法應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已依卷內資料地址,包括債權人查報之戶籍謄本地址仍無法送達,是否須公示送達?
拾壹、優先購買權通知之內容須將同樣買賣條件,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
拾貳、本條第2項最低拍賣價額,就共有物全部估價,按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第一百零三條 強制管理
壹、概 說
貳、執行法院命付強制管理之要件
參、執行法院命付強制管理之方式
肆、執行法院應撤銷強制管理之事由
第一百零四條 強制管理對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
壹、概 說
貳、執行法院核發強制管理執行命令產生之效力
第一百零五條 選任管理人
◎概 說
第一百零六條 管理人之人數與職權行使之方法
壹、概 說
貳、管理人之職權
第一百零七條 對管理人之指示監督
◎概 說
第一百零八條 管理人之撤退
◎概 說
第一百零九條 管理人之權限
◎概 說
第一百一十條 收益之清償順序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收益,如非金錢可否變價?
參、本條第1項所謂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
肆、本條第1項所謂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
伍、本條第2項所謂債權人對管理人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 異議
第一百一十一條 收支計算書之呈送及異議
◎概 說
第一百一十二條 強制管理之終結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終結強制管理?第2項所謂撤銷強制 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動產執行規定之準用
壹、概 說
貳、何謂準用
參、強制執行法第113條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第四節 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第114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船舶之強制執行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海商法所定之船舶
參、本條第1項所謂海商法所定之船舶,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
肆、本條第2項所謂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
伍、本條第2項所謂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權,或船舶碰撞之損害賠償
第一百一十四條之一 船舶查封後之管理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准許其航行
參、本條第2項所謂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
肆、本條第2項所謂提供擔保金額,得以保證書代之
伍、本條第4項所謂撤銷船舶之查封時,得就該項擔保金續行執行或對擔保人逕為強制執行
陸、本條第5項所謂他債權人對該擔保不得再聲明參與分配
柒、本條第6項所謂執行法院依第1項之規定,准許船舶航行,不影響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優先受償權
第一百一十四條之二 船舶之拍賣及變賣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法院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
參、本條第2項係規定拍賣船舶之公告,應記載之事項及揭示公告之方法
肆、本條第3項所謂船舶之變賣
伍、有關船舶拍賣、變賣應有部分之執行
第一百一十四條之三/拍賣外國船舶及其優先抵押爭議之處理
壹、概 說
貳、本條所謂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
參、本條所謂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有爭議者,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人訴請裁判
第一百一十四條之四 航空器之強制執行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民用航空法所定之航空器,準用關於船舶執行之規定
參、本條第2項所謂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之
肆、本條第2項所謂航空器,第一次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一個月
伍、本條第3項所謂拍賣航空器之公告
第五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第115條至第122條)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參、本條第1項所謂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肆、本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伍、本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得以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
陸、本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柒、本條第3項所謂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捌、/本條第3項所謂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 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參、本條第1項所謂扣押命令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肆、本條第2項所謂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伍、本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二 第三人為提存、支付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115條第2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
參、本條第2項所謂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
肆、本條第3項所謂已為提存或支付時,應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
第一百一十六條 對於物之交付或移轉請求權之執行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
參、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法院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
肆、本條第1項所謂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執 行之
伍、本條第2項所謂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一 船舶、航空器權利執行之準用
◎概 說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於他種財產權之執行
壹、概 說
貳、下列各種財產權,應適用本條之他種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分述如下
參、下列各種財產權,是否適用本條之他種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分述如下
肆、下列各種情形,並非財產權,不適用本條他種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分述如下
第一百一十八條 扣押命令等之送達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
參、本條第2項所謂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
肆、本條第2項但書所謂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條 扣押命令等之異議及其執行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
參、本條第1項所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肆、本條第2項所謂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
伍、本條第2項所謂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陸、本條第3項所謂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柒、本條第4項所謂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條 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訟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參、本條第2項所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肆、本條第3項所謂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第一百二十一條 債務人拒交書據之處理
◎概 說
第一百二十二條 禁止執行之債權
壹、概 說/539
貳、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參、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救助或補助
肆、本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伍、本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陸、本條第2項所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柒、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者,而實務上比較常出現者如下
第六節/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第122條之1至第122條之4)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公法人之範圍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
參、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
肆、本條第1項所謂但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者,不在此限
伍、本條第2項所謂第20條至第25條之規定,於前項執行不適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 自動履行期限及逕向公庫執行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先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
參、本條第2項所謂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執行法院自動履行命令履行,執行法院得逕對該管公庫執行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 公用財產執行限制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 國有財產法等限制規定之排除
◎概 說
第三章/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第123條至第126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交付動產之執行方法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參、本條第2項所謂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交付不動產執行方法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
參、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肆、本條第1項所謂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伍、本條第2項所謂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陸、本條第3項所謂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方法之準用
◎概 說
第一百二十六條/應交付之物為第三人占有時之執行方法
壹、概 說
貳、本條所謂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
參、本條所謂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
第四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第127條至第131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 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參、本條第2項所謂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第一百二十八條/債務人未履行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執行規定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
參、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肆、本條第2項所謂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伍、本條第3項所謂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1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第一百二十九條/債務人未履行不作為義務之執行規定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參、本條第1項所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 收之
肆、本條第2項所謂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伍、本條第3項所謂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概 說
第一百三十條 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參、本條第1項所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肆、本條第2項所謂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一條 分割繼承財產之執行方法
壹、概 說
貳、本條第1項所謂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參、本條第1項所謂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肆、本條第2項所謂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
伍、本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
第五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第132條至第140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時期
壹、概 說
貳、假扣押執行
參、一般假處分執行
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
伍、本條第1項所謂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陸、本條第2項所謂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
柒、本條第3項所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執行處分之撤銷
壹、概 說
貳、本條所謂得依聲請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是否須依聲請始得撤銷,執行法院得否依職權撤銷?
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 自助行為債務人之管收
◎概 說
第一百三十三條 收取金錢及分配金額之提存
壹、概 說
貳、本條所謂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
參、本條所謂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拍賣假扣押動產之權宜辦法
◎概 說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之方法
◎概 說
第一百三十六條 假扣押執行方法之準用規定
壹、概 說
貳、本條所謂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
參、本條所謂準用不動產執行之規定
肆、本條所謂準用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系爭物之管理
◎概 說
第一百三十八條 假處分裁定之送達
◎概 說
第一百三十九條 假處分裁定之揭示
◎概 說
第一百四十條 假處分執行方法之準用規定
◎概 說
第六章 附 則(第141條至第142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 施行前已開始執行事件之結案方法
◎概 說
第一百四十二條 施行日
◎概 說